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受測者欄、編號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當事人簽證欄及編號三交通事故紀錄表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六枚(含簽名、指印各三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予更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警員據報查獲後同一時日,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接續簽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當未預期會因肇事而要製作交通事故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酒駕違規肇事經警查獲後恐無照駕駛受重罰,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乙○○」名義而偽造其簽名並捺指印,不僅使乙○○本人有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損及警方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姑念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且未釀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六枚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吐氣酒精濃│受測者欄│乙○○簽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9頁│││度檢測單││││├──┼─────┼────┼───────────┼─────┤│2│交通事故現│當事人簽│乙○○簽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2頁│││場勘驗圖│證欄│││├──┼─────┼────┼───────────┼─────┤│3│交通事故紀│當事人和│乙○○簽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3頁│││錄表│解簽證欄│││├──┼─────┴────┼───────────┴─────┤││合計│簽名3枚、指印3枚,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