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濟舟
被 告 朱憶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是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
中包含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610元,此部分雖非屬
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
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
○○區○○路○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0號欲左轉該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
在該處直行之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096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用12,135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22,220元
(112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610元、看護費用(一個
月)38,000元、營養補充品2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448,061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新天成社區藥局統一
發票3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天成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13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良福保全(股)公司員工
薪資單、忠愛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6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與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當時直行梅獅路一段要左轉梅獅路一段220號旁巷子
時,當時對向有一台聯結車要左轉,我就緩慢左轉進入梅
獅路一段220號旁巷子,沒想到左轉到一半時突然一台重
機車從右方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問: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危險時
已經撞到了。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復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汽車
後之散落物係分佈○○○區○○路○段道路上,可見原告
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
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
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地點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惟原告於警詢
中自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我車速大概
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
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
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且原告亦於本院110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問:原告於案發後向
警方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而本案肇事路段時速為
每小時40公里,原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超速行駛致
不及閃避,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95,096元之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增
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94,716元,有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反面),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2,135元之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且
本院曾於辯論通知書中命其補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未補正,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122,22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22,220元,業據其提出良福保全(股)公司員工108年
7月及同年8月之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數共計109日(詳附表),又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擔任保全之工作,審酌保全工作需長期
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保全
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次查,由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
32,468元(計算式:「31,936元+33,000元」/2=32,468
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082元(計算式:32,468元
/30=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薪資
損失即為117,938元(計算式:1,082元109日=117,
9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繕費用60,61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0,6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
用各為30,305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8月(見本院卷第40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1元(計算式:
30,305元×0.1=3,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30,30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3,336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3
,3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38,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等情,雖未
提出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
酌系爭傷害程度及上開醫囑修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認以
半日專人看護且為期30日為當,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半日看
護之金額則以每半日1,000元核算,共計30日之加總則為
30,000元(計算式:1,000X30=30,000元),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營養補充品20,000元之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說明必要性以實其說,
且本院曾於辯論通知書中命其補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仍未補正,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7.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98,715元(計算式:94,716元+11
7,938元+33,336元+30,000元+60,000元=335,990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
用應為167,995元(計算式:335,990元×0.5=167,9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1,918元乙情(計算式:77
,478元+4,440元=81,918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6
,077元為限(計算式:167,995元-81,918元=86,07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參見本
院109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6,077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1.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11│
│天。│
│2.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即同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
│日。│
│3.原告復於109年1月14日回診,醫囑記載宜休養14日,即│
│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28日。│
│4.上述2、3兩者重疊日期即為:109年1月15日至109年│
│1月22日。│
│5.原告住院、醫囑修養日數合計為:109日【計算式:9日│
│(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31日)+30日(108年11│
│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31日(108年12月1日至10│
│8年12月31日)+28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8│
│日)=109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