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關於「獲取搭車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獲取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440元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騙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61號被告廖冠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霖明知自身身上未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口,攔停 陳孫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此方式使陳孫雄誤信廖冠霖身上攜有金錢並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廖冠霖上車後指示陳孫雄載送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中和區等處,嗣後於返回原上車處後,佯向陳孫雄表示須返回住處拿取車資而離開,卻未再出現,而獲取搭車之利益。
二、案經陳孫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冠霖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搭乘告訴人陳孫雄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卻未支付││││車資之事實。│├──┼───────────┼────────────┤│2│告訴人陳孫雄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中之證述(已具結)│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卻未支付車資之事實。│├──┼───────────┼────────────┤│3│照片8張及計程車乘車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明1張│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消費新臺幣14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