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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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伍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止,在嘉義市不特定之加油站廁或忠孝路麥當勞廁所內等處,以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海洛因之頻率,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共淨重○‧八一公克),及其與訴外人 王柏松 共同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葡萄糖一包;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5頁)。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緝獲毒品照片二幀。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99號(本院卷)。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二、扣押物依法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某時以後,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