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4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號,收受 賴昆宏 (業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土造霰彈槍用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9顆,將之寄藏於其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之45號之住處, 嗣經警 於95年2月8日23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於1樓客廳內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1枝、12GAUGE制式霰彈19顆(於鑑定時試射2顆,剩餘1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鑑定書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之4、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蕭嘉瑩 、 莊惠評 、 郭品華 等於警訊中供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以及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19顆(鑑驗時試射其中2顆,餘17顆)等可資佐證。而上開土造霰彈槍、12GAUGE制式霰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土造霰彈槍1枝,係土造雙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9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116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證(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寄藏具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其所持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一兄一妹,從事機車拖運工作之生活狀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17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12GAUGE制式霰彈2顆,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