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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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暉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第2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暉美犯附表二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暉美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且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JackLee、Line暱稱 湯姆 、Johnsonmark」(下稱「JackLee」)、「 喬伊 」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8日前某日,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吳芮綺 、 高玉春 、 徐翠華 均陷於錯誤,吳芮綺、徐翠華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各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高玉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後,於著手匯款之際,為金融機構行員及警方及時制止而未匯款。嗣李暉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喬伊」碰面,並交付所提領款項及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用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暉美就附表二編號1、3各取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1,000元。嗣經吳芮綺、高玉春、徐翠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芮綺、高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翠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暉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詳後述外,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證人 呂孟庭 之警詢筆錄,依上述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供認提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惟否認有犯罪,辯稱其於109年2月、3月間認識「JackLee」之人,說退休要來臺灣定居,將匯錢到伊的帳戶叫其拿去買比特幣,會有人來和伊收現金,其再請收現金之人換成比特幣,「JackLee」負責將錢存入伊帳戶,然後由其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其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實說詞
,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金融機構人員示警制止而未實際匯款外,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後,由被告依該集團成員「JackLee」(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詐術方式、匯款及提款情形,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攜往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交予同集團成員「喬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交付詐欺指示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予「喬伊」轉換比特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各獲有「Jack
Lee」承諾之提領報酬1萬元、2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4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2217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42951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78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芮綺(見偵1646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徐翠華(見偵221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高玉春(見偵1646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呂孟庭(見偵16469號第107頁)指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吳芮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吳芮綺(見偵16469卷第85頁至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李暉美(見偵16469號卷第9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_吳芮綺(見偵1646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_吳芮綺(見偵16469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徐翠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徐翠華(見偵2217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李暉美(見偵22170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_徐翠華(見偵22170號卷第39頁、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_徐翠華(見偵22170號卷第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_徐翠華(見偵22170號卷第47頁、第4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_徐翠華(見偵22170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高玉春(見偵1646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_高玉春(見偵16469號卷第103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_高玉春(見偵16469卷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_高玉春(見偵1646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9525號函暨其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_李暉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6469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_李暉美(見偵16469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渣打銀行存簿內頁翻拍照_信用卡_李暉美(見偵16469卷第11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渣打 商銀 字第110000240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_李暉美(見偵22170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仔頂分行110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山仔頂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_李暉美(見偵22170卷第61頁、第63頁)、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影像(見偵22170號卷第65頁)、李暉美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_李暉美與「Jacklee」對話(見偵42951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2519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_李暉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701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_李暉美(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幫忙網路上的朋友「Jacklee」購買比特
幣,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並無犯罪認識等語。然其自承經由上網得知「比特幣是一種貨幣」,此外並無所悉,亦無比特幣交易帳戶(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與「Jacklee」僅為網友關係,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實難信其有何無端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之理。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絕無使用他人帳戶徒增轉手風險,甚至予付報酬之可能。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俗稱人頭帳戶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後,再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避免查緝之手法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以被告為成年人,曾在油漆、電扇工廠工作,自陳高職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之學歷,且自102年9月起擔任醫院志工迄今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70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其對並無深交且身分不明之「Jacklee」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當預見有作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可能。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以提領「JackLee」指定匯入之款項,得有報酬,金額係以匯入款項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本案附表一編號2匯入45萬1千元,提領43萬1千元,差額2萬1千元就是「JackLee」要給付之報酬(見偵22170卷第12頁),且「JackLee」另承諾提領20萬元就會給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2170卷第88頁),亦見被告係為圖得報酬而參與前開行為。又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並將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予指定對象轉換比特幣,從事不需耗費多少勞力、時間與成本之工作,即可獲得與其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並非以工作之實際付出,而是以匯入與提領金額為報酬之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之計領方式相違。況被告尚與「Jacklee」且商討如何應付銀行之問答,「Jacklee」並教導被告可以提款是要購買物業之虛假內容回答銀行,要求被告不可以告知銀行是要買比特幣,有彼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42951卷第21頁、第24頁)。足證被告對於匯入帳戶款項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因而擔心銀行過問用途,始為應對方式之討論。是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對於上開帳戶供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致生損害之結果,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所預見,仍不以為意,而參與該等分工明確,並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集團行為,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犯罪除被告、「Jacklee」外,尚有負責收受款項之成
員「喬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人數已達3人以上。其等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Jack
lee」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已有預見,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行為,其具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其不具犯罪認識與故意而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犯上開之罪,各具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犯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
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Jacklee」、「喬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3從重論科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衡量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2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翠華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允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為科刑,仍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其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集團中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與交付贓款之工作,非指揮核心之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兼衡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徐翠華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業以420,000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徐翠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約定給付金額高於存提差額即此部分之不法所得2萬1千元。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集團中分擔提供帳戶帳號、提領與交付贓款之工作,非指揮核心之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告訴人吳芮綺受害金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說明被告獲取提領報酬1萬元之認定及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科刑與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另有涉嫌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並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帳號戶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李暉美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李暉美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兼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左列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本院判決1.吳芮綺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張偉 」之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8日14時57分許之某時許,向告訴人吳芮綺謊稱要求其先支付退休金之快遞費用3萬6千美金云云。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⑴109年12月8日17時45分許,至不詳之郵局ATM提款機(郵局ATM機號:1J1),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⑵109年12月8日17時46分許,至同上之不詳ATM,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⑶109年12月9日9時12分許,皮同上之不詳ATM,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之罪刑宣告與沒收: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2.高玉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聯合國美國總部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11時許,向告訴人高玉春謊稱其外籍軍醫友人需要用錢醫治及支付假期費用云云。左列告訴人本欲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至本轄觀音工業區郵局中壢24支局匯款5萬6千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然幸為行員呂孟庭及到場員警成功攔阻,始未受害。本件為未遂上訴駁回。(原判決之罪刑宣告: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徐翠華詐欺集團成員化名「CliffordWang」之人,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徐翠華佯稱有租用直升機之需求云云。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5萬1千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⑴109年11月2日15時22分許,至渣打商銀山仔頂分行(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號)臨櫃提領43萬元;⑵109年11月3日14時7分許,至同上銀行分行ATM提領6萬元,合計49萬元(提領逾45萬1千元以外部分,乃徐翠華以外之人所匯,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之罪刑宣告與沒收: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