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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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上訴人 李暉美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2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暉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 徐翠華 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分期每月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又上訴人為國軍遺孀,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長期在醫院擔任志工,現已年邁75歲,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均無過重情事,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所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係從事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分工,僅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尚屬適法、允當,因而予以維持。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審酌上訴人已與徐翠華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