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暉美

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21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暉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壹萬元(共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暉美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不特定之民眾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得之報酬,而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JackLee、Line暱稱 湯姆 、Johnsonmark」、「 喬伊 」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先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 吳芮綺高玉春徐翠華 均陷於錯誤,致吳芮綺、徐翠華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各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高玉春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亦遭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已著手於匯款之際,幸獲金融機構行員及警方及時制止,而未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嗣李暉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暉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款金額,李暉美接受指示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均至桃園市平鎮區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喬伊」碰面並交付所提領款項、提供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而以將贓款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吳芮綺、高玉春、徐翠華訴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芮綺、高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翠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127號卷,第1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254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證人 呂孟庭 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承其曾將上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之2帳戶帳號,提供予「JackLee、Line暱稱湯姆、Johnsonmark,下稱JackLee」匯款所用,事後其並曾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再由其依指示,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額,再將之攜往其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交付予「喬伊」購買比特幣,且上揭被告交付款項前均有自「JackLee」處取得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而於交付款項時一併提供予「喬伊」乙情,亦有李暉美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_李暉美與Jacklee對話(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17頁、22頁、25頁、27頁)可參,雙方更有確認入帳比特幣數量是否有短少等情(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29頁-32頁,詳如下述),其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每次從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JackLee匯入之款項均有獲得報酬,匯款來我帳戶的錢多我就領得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少,我就領得少,例如有一筆匯款進來的錢是6萬元,我就會領5萬5千元出來去幫他買比特幣、匯入我渣打銀行帳戶的45萬1千元,我領43萬1千元,剩下的2萬1千元是Jack要給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170號卷,第12頁)、JackLee有承諾幫他領20萬元就會給1萬元報酬等語(同上偵卷,第8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我109年2月、3月間認識的朋友(即JackLee),說退休要來臺灣定居,匯錢到我的帳戶叫我拿去買比特幣,會有人來和我收現金,他再請那個人換成比特幣,我負責錢存在我帳戶,然後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與洗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亦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而被告並曾依JackLee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額,再將之攜往其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交付予「喬伊」後並提供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予「喬伊」轉換為比特幣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3-15頁、第145-146頁,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9-14頁,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9-14頁,111年審金訴字第96號卷第61-65頁,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67-72頁、第107-109頁、第145-151頁、278-28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39-41頁)、徐翠華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17-18頁;111年審金訴字第96號卷,第61-65頁;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45-151頁)、高玉春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行員呂孟庭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7頁)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吳芮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吳芮綺(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85-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9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_吳芮綺(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_吳芮綺(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15至117頁、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徐翠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19至20頁、21頁、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_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39頁、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_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_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47頁、4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_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高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1-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_高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3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_高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_高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21頁、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9525號函暨其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_李暉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49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9至111頁)、渣打銀行存簿內頁翻拍照_信用卡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13頁)、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40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53頁、55頁、56頁、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仔頂分行110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山仔頂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_李暉美(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61頁、63頁)、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影像(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65頁)、李暉美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_李暉美與Jacklee對話(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15至3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2519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_李暉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701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_李暉美(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53頁、55頁、56頁、57頁、58頁、第59-63頁)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揭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⒉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曾在油漆、電扇工廠工作,且參諸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及附件,亦敘明被告取得高職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之學歷,復自102年9月起即擔任醫院志工迄今等情,則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見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70頁、155-159頁),其對「Jacklee」刻意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請其出面代為將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甚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匯款、提款並將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予指定對象後轉換為比特幣,徒以本件附表編號1、3告訴人所匯款項,其僅從事上揭單純舉動,不需耗費多少心力及時間、成本,即可輕易獲得3萬1千元之報酬,且報酬之計算並非以工作之付出計算,而係以其匯入及提領之金額多寡為報酬多少之計算基礎,相較於其過往付出勞力之工作經歷,已屬荒誕,豈不知其間必有蹊蹺,且依據李暉美所提出之與「Jackle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Jacklee」尚且有商討如何應付銀行問及為何提款之問答,「Jacklee」亦教導被告以提款是要購買物業的虛假內容回答銀行的提問,並要求被告不可以告知銀行是要買比特幣等內容(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21頁、24頁),如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來源正當之資金,且被告心中亦屬坦蕩而無所懷疑,又豈會擔心銀行過問領款用途,而與「Jacklee」為如此之對話內容,欲規避銀行之提問?又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只是為了幫忙「Jacklee」而已,如果他要給我錢我就收,如果不給就算了,我沒有要求他,我是幫他做事,他要給我多少,我也不能拒絕,不知道這些錢算不算好處等語(見見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146-147頁),然依據上揭同一份對話紀錄亦可見,「Jacklee」曾一度質疑被告為何收到的比特幣有短少之情形,被告則回覆「Jacklee」表示雖然其經濟狀況不佳,但不會做偷斤減兩的事,如果對「Jacklee」給的報酬率不滿意就會直接和「Jacklee」講,不會暗中做手腳等語(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30至32頁),且被告並非單純幫忙友人乙情,亦可參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會向「Jacklee」表示:你怎麼這麼沒有默契呀,這樣講就是已經完成任務,就是已經拿到錢了啦等語(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27頁),非但可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動機即係貪圖「Jacklee」所允之報酬,足認其辯稱不知獲取前述3萬1千元是否算報酬、好處乙情均屬欲蓋彌彰之詞,且參諸被告因本件歷次之檢警調查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於110年1月4日初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自承因上揭2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上揭2帳戶不曾借用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亦不曾有自上揭2帳戶領取他人給的錢,自始自終均未提及「Jacklee」、「喬伊」等人或其實際上有提供上揭2帳戶予他人,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從中得利及將領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他人等情(見110偵字第16469號卷,第13-15頁),對照被告其後之供述,其起初顯有刻意隱匿「Jacklee」、「喬伊」等人及自身憑此牟利,並有為他人提款、交款等事實,如其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等所為非是,大可誠實以對,何須於首次面對警方之調查仍故為欺瞞之舉,直至110年4月13日第2次警詢時,始供出「Jacklee」該人及其有負責提款、交款等情,尤見其情虛甚明,其主觀上確可知悉其所為非是,方有如此之舉。是被告為圖客觀上顯不合理之報酬,在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Jacklee」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親自見面下,亦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均聽任「Jacklee」之指示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款、交款予指定對象並將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予收款人員,對於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僅因其貪圖利益,故對於所預見其自身及其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放任該風險實現,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屬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且被告既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下,卻仍任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再由其刻意以提領現款、連同款項、提供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付予不詳之「喬伊」,顯然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亦可見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亦屬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其從帳戶內代為提領、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屬無疑。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Jacklee」外,尚有負責收受款項之同夥「喬伊」,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Jacklee」」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因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Jackle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賺取「Jacklee」允諾之報酬,除提供其上開附表一銀行帳戶帳號外,更實際出面擔任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之工作,顯示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Jacklee」、「喬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2、3告訴人所為,固分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Jacklee」的指示,將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Jacklee」指定之「喬伊」,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之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法律見解,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前揭2次加重詐欺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均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提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則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以被告智識不高,年老失慮及平日熱心公益素行良好等情,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如前述,此主張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並非年輕識淺之人,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財產損失,並夥同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指定成員之工作,尚非屬詐欺集團內之領導首腦級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所受之損失及遭詐過程及結果之身心痛苦、及被告未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補償或賠償告訴人的舉措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各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上揭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3分別匯入其帳戶之45萬1千元,有2萬1千元是Jack要給我的等語、JackLee有承諾幫他領20萬元就會給1萬元報酬,且報酬即係匯入款項之部分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3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均已取得報酬。依被告所承,就附表二編號1、3所獲之不法報酬分別為1萬元、2萬1千元,而上揭不法所得共3萬1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帳戶提領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喬伊」並換為比特幣,縱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退併辦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110年偵字第4295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李暉美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JackLee」、Line暱稱「湯姆」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 林文妙 佯稱欲追求她云云,致林文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指示李暉美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李暉美受指示後,旋即於109年11月3日,至不詳地點,提領林文妙所匯款項後,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所涉與本件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被告、犯罪事實相同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係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林文妙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暉美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暉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兼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吳芮綺

(110年偵字16469號)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張偉 」之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8日14時57分許之某時許,向告訴人吳芮綺謊稱要求其先支付退休金之快遞費用3萬6千美金云云。

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⑴109年12月8日17時45分許,至不詳之郵局ATM提款機(郵局ATM機號:1J1),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⑵109年12月8日17時46分許,至同上之不詳ATM,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

⑶109年12月9日9時12分許,皮同上之不詳ATM,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高玉春

(110年偵字第16469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聯合國美國總部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11時許,向告訴人高玉春謊稱其外籍軍醫友人需要用錢醫治及支付假期費用云云。

左列告訴人本欲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至本轄觀音工業區郵局中壢24支局匯款5萬6千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然幸為行員呂孟庭及到場員警成功攔阻,始未受害。

本件為未遂

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徐翠華

(110年偵字第22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CliffordWang」之人,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徐翠華佯稱有租用直升機之需求云云。

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45萬1千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2日15時22分許,至渣打商銀山仔頂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臨櫃提領43萬元;

⑵109年11月3日14時7分許,至同上銀行分行ATM提領6萬元,合計49萬元(提領逾45萬1千元以外部分,乃徐翠華以外之人所匯,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

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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