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 方孟超 被告 楊雪 法定代理人 方偉珍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方雨庵 之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月6日往生。由於被繼承人方雨庵在生前贈與被告新台幣(下同)44,697,608元,及方雨庵住院期間被提領之3,085,876元,均被國稅局列為方雨庵之遺產,而增列了遺產稅9,772,645元。雖然被告所代繳之遺產稅15,181,987元,然其中因被繼承人方雨庵贈與導致遺產稅增加,此部分應該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該將原告所增加之遺產稅2,181,596元,返還原告,稅捐機關就全體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導致被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96元及自被告獲得執行處分配代墊遺產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受被繼承人方雨庵所贈與之利益47,783,484元係基於生前贈與配偶之行為所獲有利益,且系爭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對之規定,並不歸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稅額係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認定係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前2年有贈與配偶即被告之財產,稅法上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另在方雨庵生病期間被稅捐機關認定亦為遺產所提領之3,085,876元,經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是方雨庵指示兒子 方孟禹 提領作為方雨庵之醫療費用及支付稅款,與被告無關。繼承人被核課遺產稅與被告受贈與,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被告受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贈與44,697,608元,由於生前贈與不列入遺產,然國稅局依照相關規定列入遺產稅核課計算範圍內,乃是稅捐機關基於法律之規定而核課,原告如有不服應該向稅捐機關申訴,而非主張此筆款項是被告獲得,應由被告負擔此筆之遺產稅。故原告主張稅捐機關核課之遺產稅,就此筆贈與所生之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由於法院執行處在執行遺產分配已經將遺產稅先代扣,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三)另在方雨庵生病期間被稅捐機關認定亦為遺產所提領之3,085,876元,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是方雨庵指示兒子方孟禹提領作為方雨庵之醫療費用及支付稅款,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部分被稅捐機關列入遺產範圍內,作為核課遺產稅之基礎,乃是稅捐機關依照相關法律之後之核課,而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中贈與被告之44,697,608元及提領作為醫療費用及支付稅捐之3,085,876元,均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而國稅局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將此二筆金錢列入課徵遺產稅計算之基準,並由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稅捐應該由被告繳納,而由全體繼承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59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