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9月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乙○○所經營之京典餐廳擔任公關主任之職務,負責訂席相關事項及收取相關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7日,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或將京典餐廳交付甲○○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貨款,未支付予附表編號1、3所示客戶;或將已收取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客戶交付甲○○之款項,未繳回京典餐廳之方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挪供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252元,嗣為乙○○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 富田陳勝豪黃春祥簡維國林勇志林秋明江素卿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富田公司禮盒材料貨款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張、 謝玉芬 訂席同意單1張、明光糖果行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張、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民小學家長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各1張、林勇志估價單及訂席同意單各1張、江素卿訂席同意單1張、京典餐廳存證信函1份、京典餐廳薪資給付明細表1張、京典餐廳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缺錢花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京典餐廳之款項,共計49,252元,且迄今僅賠償京典餐廳30,000元,其餘19,252元仍未賠償,此有本院96年8月15日、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態度尚難謂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方式│時間│金額│││侵占項目││(民國)│(新臺幣)│├──┼──────┼─────────┼─────┼──────┤│1│富田公司禮盒│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95.2.8日│7,464元│││材料之貨款│用以支付 許富田 之貨││││││款侵占入己│││├──┼──────┼─────────┼─────┼──────┤│2│謝玉芬文定訂│將謝玉芬所交付被告│95.3.11日│10,000元│││金│之訂金侵占入己│││├──┼──────┼─────────┼─────┼──────┤│3│明光糖果行之│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95.3.25日│5,000元│││貨款│用以支付黃春祥之貨││││││款侵占入己│││├──┼──────┼─────────┼─────┼──────┤│4│黎明國民小學│將簡維國交付被告之│95.3.30日│4,788元│││之用餐費│用餐費侵占入己│││├──┼──────┼─────────┼─────┼──────┤│5│ 新勇美 婚宴訂│將林勇志交付被告之│95.4.4日│12,000元│││金│訂金侵占入己│││├──┼──────┼─────────┼─────┼──────┤│6│林秋明婚宴訂│將林秋明交付被告之│95.4.27日│10,000元│││金│訂金侵占入己│││├──┴──────┴─────────┴─────┼──────┤│合計金額│49,25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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