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9月起,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13,160元。惟因96年11月,聲請人二哥發現罹患食道癌,住進台大醫院,爾後開始接受化療,家中又少了一份收入,多了醫療開銷,二嫂吵著要和二哥離婚,根本提不上照顧家裡的需要,聽二嫂說已經辦妥法院離婚,但為了不使二哥病情惡化,二嫂並未告訴二哥,聲請人只能多少資助家裡一些生活費。97年3月,聲請人公司賣的產品有負面新聞傳出,影響其業績,聲請人從原本約39,000元多的收入,於4月領薪時剩下33,782元,整整少了將近6,000元。復因97年4月間,聲請人大哥因脂肪性肝硬化,加上需要洗腎,住進高雄榮總,無法工作,大嫂原本就無收入,現更全心在家照顧大哥;而二哥歷經幾個月的化療,身體變得很虛弱,醫生告誡一定要購買高蛋白食品給他補充體力,但高蛋白食品價位高達約16,000元,他們家裡根本負擔不起全部,但又不得不買,於是聲請人於97年4月就幫他們分擔一半的花費約8,000元。家裡無接二連三的噩運,2位高齡80多歲的老人家如何承受得了,因此聲請人不時還要下南部處理家裡的事務,除支付本身和女兒的生活開銷外,剩下的錢幾乎全部拿去資助家裡,每月至少約10,000元。97年5月,聲請人的收入又減少至31,832元,生活必要開銷約20,929元,家中又須伊的錢幫助,扣除生活開銷僅剩10,903元,根本不夠支付協商款,即使聲請人與女兒不吃不喝,尚有其他房租水電等費用要支出,何況家有急難需要伊幫助,無奈下只能選擇先資助家人渡過難關,再來解決本身問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13,1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9月履行至97年4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檢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即聲請人依協商還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四、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472,877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479,772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39,406元至39,981元之間:【計算式:472,877元÷12=39,406元(95年度)、479,772元÷12=39,981(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總計252,399元,有其所提玉山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影影本(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在卷可稽,其平均月薪資為42,067元,其中該年度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3,782元、31,832元、33,277元,平均月薪資為32,964元,則其97年4月後之每月所得固較95、96年度及97年度1月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42,067元)為少,惟應以聲請人之實際總收入觀之,其97年1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42,067元)穩定且有成長,而97年1月、2月之薪資更高達73,189元、40,678元。縱以上開聲請人97年4月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32,964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3,16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9,804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負擔膳食費8,800元、治裝費717元、住2,193元(含清潔、衛生用品、保養、化妝用品、醫療費)、交通費3,400元、宗教捐獻100元、住3,000元(住在朋友家裡,每月會補貼3,000元)、電話費1,000元、汽機車保養費75元、保險費1,644元(共20,929元,包含聲請人與女兒 鄭佳伶 )及資助南部家中開銷至少約10,000元,以上支出皆由聲請人本人負擔。惟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之子女鄭佳伶為00年出生,業已成年,聲請人依法非但不需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渠反而應有謀生能力貼補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否則以聲請人之經濟及收入狀況,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每月30,929元生活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而聲請人自95年9月間成立協商迄97年4月間止,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尚有除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履行協議已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9,829元,有如前述,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復又主張其大哥、二哥皆罹病,而由聲請人資助醫療費及生活費云云。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法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是以,聲請人對其兄長並非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之人。況聲請人明知其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竟於協商成立後優先選擇資助家人,姑且不論該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撤銷,僅就其減少資產之情事觀之,聲請人實無異將家人應自行負擔之生活費用統歸於己身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議,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如此無異於由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承擔聲請人家人之生活費用,亦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自願獨力負擔全部債務及支出,即使確如其所稱致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