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已經85歲,且患有糖尿病;被告尚有1歲餘之幼女,僅被告之妻照顧年邁父親及幼女,家中經濟拮据,致被告之妻身心俱疲。被告已深知悔悟,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中事務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且查被告甫於96年12月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復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5千餘公克,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於98年6月11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另觀諸被告以其須照料父親及幼女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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