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戊○相對人庚○○
辛○○己○○寅○○丁○○丙○○巳○○○癸○午○○○
10號壬○○卯○○辰○○○丑○○天○○○子○○
1乙○○申○○亥○○未○○酉○○戌○○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1、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按南投縣○○鄉○○段200、2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