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㈢、按被告係萬特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公司為進項憑證,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與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數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其獲利僅3萬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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