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應補充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應補充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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