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朱伊婷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4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7,717元。債務人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23,000元,配偶 楊廷尹 於95年7月後失業至今,全家生活開銷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生活費支出以96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9,830元,共計19,339元,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3,661元,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勉強償還數月後,只得於96年5月毀諾。債務人有前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務人及楊廷尹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存摺影本、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