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 廖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哲文、陳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哲文與陳偉為前配偶,其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將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呂哲文與陳偉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哲文、陳偉二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之供述;㈡證人 姜禮維 、 姜智杰 之證詞;㈢102年1月27日22時27分至22時54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日11時43分至16時1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7日20時59分至21時39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12日19時20分至21時07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19日17時21分至17時4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30日23時0分至23時26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1日20時51分至20時58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2日10時56分至10時4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2日18時57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6日23時49分至翌(27)日0時2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5日16時37分至20時11分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5日10時34分至11時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哲文、陳偉二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販賣物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被告呂哲文辯稱:我所販賣的東西不是大麻,是平常在菸酒行就買得到的櫻桃口味煙草,因為他們不知道煙草行就有賣,我趁機賺錢等語;被告陳偉則以:我只是幫呂哲文拿東西下樓給他的朋友,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大麻,我沒有和他一起販賣毒品等語置辯。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
1.證人姜智杰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向呂哲文購買過五、六次大麻,時間是102年1至6月間,地點大都是在呂哲文家樓下或者是他家旁邊的7-11,我大概都是向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價格購買大麻,一小包重量約毛重5公克至10公克不等,我印象中向綽號 薇薇 的陳偉)購買過六、七次大麻,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102年1至6月間,都是先電話聯絡呂哲文,但呂哲文沒接,由陳偉接聽,陳偉就跟我約定地點,地點大都是在呂哲文家樓下或者是他家旁邊的7-11,我大概都是向陳偉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價格購買重量不等的大麻,一小包約毛重5公克至10公克;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中:⑴有兩通譯文是我與呂哲文的對話沒有錯,就是我向呂哲文購買「草」即大麻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呂哲文的女朋友陳偉購買2500至4000元不等價格的大麻意思,是於102年2月21日大約21時20分許在呂哲文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的住處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正確金額忘記了,該次向 呂文哲 購買大麻一包;⑵有兩通譯文是我向陳偉購買「草」即大麻的通話內容,該次是102年2月22日大約10時50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陳偉購買大麻一小包,實際交易數量及金額我忘了;⑶另有三通是我向呂哲文購買「草」即大麻的通話內容,該次是102年1月30日大約23時36分許,在呂哲文家樓下的7-11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呂哲文購買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至10公克);⑷有兩通譯文是我向呂哲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就是在102年8月24日大約14時42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交易,我應該是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呂哲文購買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至10公克);⑸一通譯文是我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就是在102年2月22日大約19時05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至10公克);⑹其中二通譯文是我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就是在102年2月27日大約0時25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至10公克);⑺其中有三通譯文是我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內容中所稱的毒品不是K他命,是於102年3月5日大約20時30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陳偉購買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至10公克);⑻其中二通譯文是我向陳偉購買大麻的通話內容,是102年3月15日大約11時15分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2000元的價格向陳偉購買大麻一小包(毛重約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46頁)。
2.證人姜智杰於偵查中固證稱:⑴102年1月30日23時0分至同日23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呂哲文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大麻,10是指10公克,價格大約3500元至4000元,本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呂哲文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進行交易;⑵102年2月21日20時51分至同日20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哲文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大麻,這次買3500元至4000元左右的大麻,有交易成功,本次是陳偉與我在她住處樓下或附近的便利商店進行交易;⑶102年2月22日10時26分至同日10時45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陳偉的通話,我要跟她買大麻,價格約3500元至4000元,有交易成功,陳偉與我在她住處樓下進行交易;⑷102年2月22日18時57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偉的通話內容,應該也是講毒品交易的事情,因為我跟她都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交易地點也是在她住處樓下,本次交易金額我忘記了,也是買大麻,有交易成功;⑸102年2月26日23時49分至翌日0時20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偉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跟她買大麻,交易金額我忘了,交易地點在她住處樓下,本次有交易成功,是陳偉與我進行交易;⑹102年3月5日16時37分至同日20時11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偉之通話內容,這是我跟她買4000元的大麻,交易地點在她住處樓下,本次有交易成功,是陳偉本人與我進行交易;⑺102年3月15日10時34分至同日11時05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偉之通話,這是我跟她買2000元的大麻,交易地點在他住處樓下,有交易成功,是陳偉本人與我進交易,濕的或乾的是指我購買的大麻是比較濕的或乾的:⑻102年8月24日13時51分至同日14時17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哲文的對話,不是陳偉,我要買大麻,購買的數量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他住處內,有交易成功,是呂哲文與我進行交易;上述共八次分別向呂哲文及陳偉購買大麻,均是我與他們本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3.證人姜禮維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向呂哲文購買過二、三次大麻,都是先用電話聯絡呂哲文,由呂哲文約定地點,我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易,我都是向他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購買重量不等的大麻一小包;印象中曾向陳偉購買過一、二次大麻,都是先用電話聯絡呂哲文,但是呂哲文沒接,是陳偉接聽的,陳偉就跟我約定地點,我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易,我都是向陳偉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購買重量不等的大麻一小包;依據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中,⑴有二通譯文是我與呂哲文的對話沒有錯,是我向呂哲文購買「草」即大麻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呂哲文購買3500元價格的大麻意思,102年2月12日大約22時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交易,我以3500元向呂哲文購買大麻一小包;⑵有通譯文是我向呂哲文購買「草」即大麻的通話內容,通話中呂哲文說「藥」其實就是「草」即大麻的意思,102年1月27日大約23時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我應該是以3000元向呂哲文購買大麻一小包;⑶有通譯文是我向呂哲文購買「草」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呂哲文的毒品上游就是綽號「 阿堂 」之人,是102年2月7日大約22時許在呂哲文住家樓下完成購買交易,我應該是以3700元向呂哲文購買大麻一小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
4.證人姜禮維於偵查中證稱:⑴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2日晚間7時20分35秒、同日晚間9時7分9秒之譯文,是我跟呂哲文的通話內容,此對話內容係指我先拿3500給呂哲文購買毒品,若不夠我再補給他,原則上我均係以3500元購買大麻,至於呂哲文向上游拿的價格我不清楚,我都是找呂哲文拿毒品,至於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獲利我也不清楚,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30分許,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呂哲文住處樓下的呂哲文車上,購買大麻,交易數量為一包,價格為3500元;⑵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7日晚間10時27分45秒之譯文,這是我跟呂哲文的通話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11時許,地點在呂哲文住處,購買大麻,交易數量為一包,價格為3500元;⑶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7日晚間8時59分
6秒、同日晚間9時8分55秒之譯文,是我跟呂哲文的通話內容,對話內容提到的「一半」係指一包大麻的一半,分裝成一小包,譯文的內容是我們在談論毒品價格,後來我以3700元購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50分許,地點在呂哲文住處,購買大麻,交易數量為一包,價格為3700元,因呂哲文表示漲價了,購買了大麻一小包後,施用起來有大麻的效果;⑷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43分至下午4時1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就是有交易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時間為該日下午4時15分許,地點在呂哲文住處,購買大麻一包,價格為3500元;⑸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16分至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也是向呂哲文購買毒品,內容是指此次我購買一大包毒品,價格約7000元,至於「難做人」是指呂哲文向我抱怨每次我都僅跟他拿一半,要我跟他多買一點,本次交易有成功,時間為該日下午5時35分許,地點在呂哲文住處,購買大麻一大包,價格為7000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
5.參以證人姜智杰、姜禮維與被告呂哲文、陳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走向位置等件(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似可認被告呂哲文及陳偉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
(二)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經核:
1.關於證人姜智杰之證詞部分─⑴證人姜智杰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
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1頁102年1月30日三通譯文、第22頁102年2月21日二通譯文、第28頁102年8月24日之二通譯文,都是我與呂哲文的通話,我向他買類似大麻的東西,可是那個不是大麻,名字我也不知道,是乾燥的草之類的東西;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呂哲文購買的東西是大麻,那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認定那就是大麻,可是那個真的不是大麻,我有跟警察講不是大麻,但警察就把他寫為大麻,我並沒有將向呂哲文購買的東西提供給警察,因為我向他買的草都已經用完了,警察沒有告訴我任何原因就跟我說我向呂哲文購買的東西就是大麻,我施用呂哲文提供的草沒有什麼感覺,在向呂哲文購買草之前,我沒有施用過大麻,【所以我無法確定向呂哲文購買的東西就是大麻】;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3頁102年2月22日二通譯文,也是購買像剛才所述的「草」,我是與一個女生對話,那位女生就是在法庭上的被告陳偉,當日是呂哲文叫陳偉拿給我,我本來是要跟呂哲文購買草,但是由陳偉交付給我;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4頁102年2月22日的譯文,我當天是跟陳偉通話,是要購買那個草,詳細的內容記不起來,是陳偉拿給我的,這通我是要向陳偉買,沒有要向呂哲文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嗣於104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等譯文,當時是我撥電話給陳偉,要找陳偉買煙草,我所購買的煙草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但與一般的香煙味道不一樣,煙草的味道比較香,其他沒有差別,比較香是指有櫻桃的口味,【我之前有一次被查獲施用K他命,先被查獲到K他命,還有查獲到一點點煙草,是我在東成分監服刑前的事,我是103年2月進來執行,保安大隊有拿煙草去驗,不是毒品是煙草,我是在桃園中壢新生路車上被查獲的】,這個煙草對我而言不會有成癮性,煙草是濕濕的,不是乾的,因為我都是向陳偉、呂哲文他們拿比較便宜,所以即使是濕濕的,也沒有去一般外面的菸酒行買,抽起來舌頭會有一點麻麻的,警詢時我稱向呂哲文和陳偉購買的草是大麻,偵訊時也稱向他們二人買的就是大麻,是因為當時是警察逼我這樣說,103年7月31日做完警詢筆錄後,檢察官直到104年1月28日才對我偵訊,之所以未向檢察官說明警訊的內容都不實等情,是因為我是照之前警詢筆錄講的,我覺得警詢筆錄講的如果與偵訊筆錄講的不一樣的話,檢察官還會再問,所以我認為兩者要一樣,後來遭查獲後,因該煙草驗出來不是毒品是煙草,所以我才會說那個是煙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
⑵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姜智杰前述警詢之筆錄內容分別
如下(以下譯文所稱【姜】代表證人姜智杰;所稱【警一、警二、 警三 】分別為該次警詢在場一同訊問證人姜智杰之員警)─證人姜智杰先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其施用過何種毒
品後,明確表示其僅施用過「K他命」跟俗稱「草」之毒品,又所謂俗稱「草」之毒品是否為大麻,證人姜智杰並不清楚,因而員警向證人姜智杰表示將於筆錄記載「證人姜智杰曾經施用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俗稱草的毒品」等情,有下列詢問筆錄之勘驗內容附卷可稽:「警一:你在102年期間曾經施用過什麼種類的毒品?姜:K他命跟草。
警一:K他命跟俗稱草,你所謂草,你所謂俗稱草的
毒品,你能否確認為何種類毒品?是否為大麻?姜:就草。
警一:不曉得,對不對?姜:不清楚。
警一:你是否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大麻、第三級毒品K他命?姜:三級。
警二:三級什麼?姜:K他命。
警一:大麻有沒有用過?
姜:就是那個草?警一:對啊。
姜:有。
警一:另外有人講說草就是大麻。
姜:大麻是綠色的。
警一:植物種的,還有什麼?警三:那你草抽了之後會有什麼反應?姜:就很舒服會放鬆。
警三:那味道是什麼味道?姜:那味道不曉得是什麼味道。
警一:敢問全世界還有其他什麼的草?
姜:那個是後面才…警三:你所謂的草是不是香菸?不是嘛姜:他那是菸草。
警三:菸草?姜:捲起來的。
警一:對啊。
姜:可是那不是綠色的,大麻才是綠色的。警一:乾燥過後怎麼會是綠色的?警三:植物才是綠色的,香煙是綠色的嗎?菸草是綠
色的嗎?你什麼時候看過綠色的大麻?警一:好,我跟你打說就是曾經施用過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俗稱草的毒品,好不好,厚。」(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又該次詢問之員警另詢問證人姜智杰關於被告呂哲文、
陳偉販賣給其之物品等節,證人姜智杰亦僅表示該物品即上述「俗稱『草』之物品」,從未表示該物品即為起訴書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亦有下列詢問筆錄之勘驗內容附卷可憑:
「警一:呂哲文認不認識,他有賣你毒品?姜:有。
警一:賣什麼樣的毒品?姜:草跟K他命。
警一:編號6咧?姜:薇薇是呂哲文的女朋友。
警一:然後咧?他賣你什麼?姜:草。
警一:草而已嗎?姜:對。」(見本院卷第206頁)。
嗣員警於未查獲上述交易物品「俗稱『草』之物品」之
情狀下,先行主觀認定證人姜智杰所購得該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其「購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俗稱草」等語,多次詢問證人姜智杰向被告呂哲文、陳偉購買之情況,而證人姜智杰經員警訊問後,亦多次坦承向被告二人所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另有下列詢問筆錄之勘驗內容附卷可憑:
①「警一:你共向呂哲文購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俗
稱草?姜:大概?警一:嗯,印象中。
姜:五、六次吧。」(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②「警一:你共向陳偉購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俗稱
草?陳偉就是綽號薇薇嘛?姜:十次以內。
警一:十次以內,大概?
姜:六、七次。」(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③「警一:大麻的價格跟呂哲文的是一樣的嗎?姜:對。
警一:我回答一次,我重覆一次,你回答,你印象
中於102年1至6月間,這個問題是你跟陳偉買,買二級大麻,102年1至6月份,時間忘記了,先跟電話聯絡呂哲文,但是呂哲文沒接電話就由陳偉接聽,陳偉就跟你約定地點,地點在大都在呂哲文家樓下,桃園縣平鎮市○○路文化國小,或者是他家旁邊的7-11,大概都是跟陳偉以新台幣2500到4000不等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但這個大麻重量大概5克、10克不等,對不對?姜:對。」(見本院卷第209頁);④「警一:所以這一次是你以2500到4000元的價格,正
確金額忘記了,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是不是這樣子?姜:對。
警一:承上,剛剛譯文內容的問題,顯示你於102
年2月20號,曾向呂哲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此你如何解釋?是不是這樣子?姜:對。
警一:你的回答你在102年2月20號,曾向呂哲文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有錯,是不是這樣子?姜:對。」(見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⑤「警二:那你21號的那一通譯文的內容,那個阿堂是
不是那個拿毒品給陳偉的?警一:那21號的毒品是不是 楊政堂 拿過去給陳偉的
?姜:是呂文哲叫他拿去。
警一:是呂哲文叫楊政堂,是呂哲文叫楊政堂拿去
給陳偉,販賣給你的,對不對?是這樣嗎?吼?姜:(點頭)警一:呂哲文在102年2月21日21時許20分叫阿堂,
綽號阿堂,拿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陳偉,陳偉再轉讓給我。……來,再來,警方再提示下列通訊譯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內容102年的,你自己看好了。」(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⑥「警一:我唸你回答,這二通譯文是事實?姜:對。
警一:是你跟陳偉的對話沒有錯,就是你向陳偉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通話中陳偉說,就是在102年的2月22號,你是10點45分到樓下,所以你完成交易是幾點?幾點幾分?早上的10點45分,你是打電話說到樓下,好,拜拜,我等一下就下去了。
姜:五分鐘以內。
警一:所以是大概50分,10點50分,是不是?姜:對。
警一:在那裡?就他家樓下?姜:對。
警一:完成購買交易,用多少錢購買?大麻?姜:一樣。
警一:就是2500到4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陳偉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重量約5公克到10公克之間。來,再來102年1月30號,就再往前,早一點1月30號。
警二:1月30號的晚上23點46秒左右,一樣你打給
他,呂哲文,問他在那裡,你先跟我講你現在的結果是什麼?再來23點18分03秒你再打第二通給他,到了,再等我五分鐘。再來26分的時候,第三次。
姜:嗯。
警一:來,這個譯文內容,這次通話是你跟誰通話
?姜:呂哲文。
警一:來,這一次,這三次通話是你跟誰的對話?姜:呂哲文。
警一:呂哲文啊,這三通譯文是事實嗎?姜:是。
警一:意思是怎麼樣?姜:向他購買。
警一:向呂哲文購買?
姜:二級毒品大麻。」(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⑦「警二:這次你買二級吧?
姜:對。」(見本院卷第215頁);⑧「警一:陳偉,就是你向陳偉購買。在2月22號18點
57分,就是要7點,晚上7點,已經6點57分了,18點57分。你是到那裡?陳偉叫你到了再打給他,所以這一次是約在那裡?跟早上一樣,一樣在樓下嘛,這一次也是跟陳偉拿大麻,對不對?這一通電話是事實,是你跟陳偉的對話,沒有錯,就是你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的通話內容就是在102年2月22號,這樣子是幾點到?快7點的時候打的,這樣子是幾點到?姜:7點,7點5分吧。」(見本院卷第216頁);⑨「警一:這一通譯文是事實,是你跟陳偉的對話,沒
有錯,就是你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草的通話內容就是在102年2月26號,大約24時許在呂哲文住家,因為他電話是23時多嘛,呂哲文住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你應是以2500到4000元之間,購買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5公克到10公克,對不對?姜:對。」(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⑩「警二:這是草是不是?姜:嗯。
警一:還是K他命啊?姜:草。
警一:草啊?姜:我跟陳偉拿的都是草,沒有K他命。
警二:這三通有沒有印象?警一對警二:這在講同一個人?警二:(點頭),對不對?警一:(看著譯文)這新的...比較濕一點?警二:(模糊不清)警一:喔,好。等一下讓你解釋啊,你就說這是草
,不是K他命,比較濕是怎麼回事?姜:他有乾跟濕的,那個草。
警一:嗯,所以是?姜:那個是因為那個草有點濕濕的。
警三:受潮?警一:所以大麻你不會分辨嗎?
姜:大麻(搖搖頭)警三:可你不是說味道很香?警一:如果我們去抓到他,那個全部都是,如果他
說那個是大麻呢?你怎麼說?警三:你有抽過大麻?姜: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那個不是大麻。
警一:如果驗出來那個是大麻呢?那你怎麼說?姜:我不知道。
警一:不知道?姜:那個就草,不是大麻。
警一:草路邊摘就有,幹嘛買?」(見本院卷第21
7頁正頁反面);⑪「姜:他們說後面。警三:那個草市面上買得到嗎
?警一:來剛剛有問你,你有看過這三通譯文了嘛?姜:對。
警一:這一通譯文是事實?姜:是事實。
警一:是你跟誰的對話?姜:陳偉。
警二:剛剛那三通。
警一:剛剛那三通啊,陳偉嘛,吼,這是你向陳偉
購買什麼樣毒品?二級?大麻的通話內容嗎?你要不要加是不是K他命?內容所稱毒品不是K他命,就是在102年3月5號大約凌時25分許,不是,3月5號20點11分許。
警二:你這一次多久?警一:多久?警二:打電話是晚上20點11分。
警一:晚上8點11分。
姜:8點半到。
警一:8點半,就是在102年3月5號晚上8點半,20
點30分,在呂哲文住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樓下完成購買毒品交易,你應該是以2500到4000元不等價格向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重約五公克到十公克,是不是?姜:嗯。
警一:是,另外根據100,一樣嘛,103年7月28號
黃俊霖 在我們分局所製作筆錄供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給你使用,現在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警二:3月15?警一:3月15?是陳偉嗎?還是呂哲文?是K?還
是大麻?姜:大麻。
警一:還是大麻?姜:對。
警二:你說……11點,3月15號11點5分…這二通是
你跟陳偉的對話,沒有錯啦厚?姜:對。
警二:內容是你跟他買什麼?
姜:大麻。」(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惟,證人姜智杰於上開警詢時,固未否認向被告呂哲文
、陳偉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於詢問過程中另有向員警明確表示,其向被告呂哲文、陳偉等購買之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在卷,復有下列詢問筆錄之勘驗內容可資相佐:
「警一:所以這早上有買嗎?姜:嗯。
警一:那現在下午了,你抽那麼大?大麻抽多會不會
得肺炎?姜:(搖搖頭)那個真的不是大麻。它味道真的很香。
警一:你不說會毛梳梳?(台語很舒服的意思)
姜:不會啊。」(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
⑶堪認證人姜智杰所述其並未提供其向被告呂哲文、陳偉購
買之物品予承辦員警,且確有向員警表示該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員警仍將該物品認定是大麻而為詢問,故其始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其向被告呂哲文、陳偉購買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並非虛妄。
2.關於證人姜禮維之證詞部分─證人姜禮維另於偵查中證稱:呂哲文告知我該毒品是「草」,類似大麻的東西,我施用後覺得有毒品的效果(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39頁);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43分至下午4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精油」也是我前述類似大麻之毒品,施用方式係我自行購買捲煙器,將毒品捲入捲煙器中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因精油也有產生煙霧及芳香的效果,故我以「精油」作為代號,以規避查緝;本次我有向他反應上次購買之毒品,即102年1月27日該次,品質沒有那麼好,但仍有類似大麻的效果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45頁二通譯文、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102年2月2日五通譯文、第48頁至49頁共四通譯文、第53頁至第54頁五通譯文、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102年2月19日五通譯文等內容,均是我與呂哲文的通話,都是我問呂哲文有沒有草,草就是很像大麻的東西,方才證述草就是很像大麻的東西,草就是煙草那些,就是草,我不知道它是不是大麻,就很像大麻的東西,我在跟呂哲文購買草之前,沒有施用過大麻,得知可向呂哲文購買的草是很像麻的東西,是因為那時候問人抽麻是什麼,那個人說會不舒服會頭暈,會興奮,我向呂哲文買草後有抽,抽了之後心跳加速,我以為心跳加速就是興奮,我以為心跳加速就是大麻。我除之前有施用之毒品就只有K他命,施用K他命感覺會頭暈,K他命就是很像塑膠的味道,大麻的味道我不清楚,可是我抽向呂哲文所買的草的味道就是類似櫻桃的味道。因為我印象中就是之前出去玩時有抽過草的東西,那時候問呂哲文有沒有,他說有,所以我向他買草,【所以其實我沒有辦法確定草就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姜禮維所述若屬無訛,應可認定被告呂哲文曾告知證人姜禮維其購買上述名稱為「草」之物品,僅為類似大麻之物品,並非大麻,且證人姜禮維未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本無從確定該向被告呂哲文、陳偉購買俗稱「草」之物品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又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前述證人姜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向被告呂哲文、陳偉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認購買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利於被告呂哲文、陳偉之陳述,是否僅為不確定該物品究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下所為之陳述,亦非無可議,尚難遽信。
3.又證人姜禮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次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對我採尿,我也沒有因本案事後為司法單位毒品觀察勒戒或起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而綜觀全卷,卷內亦無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尿液經鑑定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證人姜智杰、姜禮維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證人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陳述,復失其依據。
4.再依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呂哲文、陳偉之供詞及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證詞,至多僅可推知被告呂哲文、陳偉確有交付俗稱「草」之物品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然該交易之物品究何所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顯尚有未明,仍無從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被告呂哲文、陳偉確有公訴意旨所述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末依卷內資料,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呂哲文、陳偉被訴販賣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依據,經本院調取證人姜禮維、姜智杰之前案紀錄表,確實均未有因施用大麻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0頁),是亦無法遽為不利被告呂哲文、陳偉之認定。
6.準此,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於警詢及偵查所為向被告呂哲文、陳偉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指證,均無法認定被告呂哲文、陳偉於上揭時地交付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所稱「草」之物品究竟有無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成分,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證詞既有前開歧異矛盾之處,且證人姜智杰、姜禮維,均無法認定被告呂哲文、陳偉於上揭時地交付與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草」究竟有無含有毒品成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上開被告呂哲文、陳偉販賣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俗稱「草」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逕為被告呂哲文、陳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呂哲文、陳偉於前開時、地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犯行,尚嫌率斷。
(三)至於證人姜智杰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於102年1至6月間,共向呂哲文購買K他命二至三次,都是我先電話聯絡呂哲文後,由呂哲文約定地點,我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易地點大都是在呂哲文家樓下或者是他家旁邊的7-11,我大概都是向他以500元的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2公克至1.3公克不等)....我有確定我都是向呂哲文購買K他命,沒有向陳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訊的時候說有向呂哲文購買K他命和草,而檢察官沒有起訴呂哲文販賣K他命給我的部分,而我一再稱沒有是向呂哲文購買K他命,因為是警察逼我這樣講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又證人姜禮維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向呂哲文購買過二、三次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印象中都是先電話聯絡呂哲文後,由呂哲文約定地點,我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易;我都是向他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大約不超過5公克);又我印象中向陳偉購買過一、二次第三級毒品K他命,都是先電話聯絡呂哲文,但是呂哲文沒接後就由陳偉接聽,陳偉就跟我約定地點,我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易;我都是向陳偉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購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大約不超過5公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似可認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本件起訴販賣之物品均為俗稱「草」之物品,亦經證人姜智杰、姜禮維確認其等所述之「草」並非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準此,此部分被告呂哲文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本院無須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哲文、陳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呂哲文、陳偉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哲文、陳偉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哲文、陳偉有公訴人所指之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呂哲文、陳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呂哲文、陳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呂哲文、陳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毒品│價金(新臺幣)│├──┼───┼───────────┼─────────────┼───────────┼───────┤│1│呂哲文│102年1月27日23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禮維大麻一包│3000元│├──┼───┼───────────┼─────────────┼───────────┼───────┤│2│呂哲文│102年1月30日23時3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3│呂哲文│102年2月2日11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禮維大麻一包│3500元│├──┼───┼───────────┼─────────────┼───────────┼───────┤│4│呂哲文│102年2月7日22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禮維大麻一包│3700元│├──┼───┼───────────┼─────────────┼───────────┼───────┤│5│呂哲文│102年2月12日22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禮維大麻一包│3500元│├──┼───┼───────────┼─────────────┼───────────┼───────┤│6│呂哲文│102年2月19日17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禮維大麻一包│7000元│├──┼───┼───────────┼─────────────┼───────────┼───────┤│7│呂哲文│102年2月21日20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8│呂哲文│102年8月24日14時42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毒品│價金(新臺幣)│├──┼───┼───────────┼─────────────┼────────┼───────┤│1│陳偉│102年2月22日10時50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2│陳偉│102年2月22日19時05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3│陳偉│102年2月27日0時25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4│陳偉│10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0000-0000元│├──┼───┼───────────┼─────────────┼────────┼───────┤│5│陳偉│10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姜智杰大麻一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