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 黃素雲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素雲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94年度雄簡字第830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序分別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計算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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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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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扶助酬金│20,000元││
├─────────┼─────────────┼────┤
│合計│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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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二)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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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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