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2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下午16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擦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 張麗麗 所有由訴外人 劉岳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3,35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17,410元,材料費部分為25,949元),原告已將前開損害賠
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查核、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等(均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
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惟依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A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肇事原因兩車同為「雙方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本院衡情本件肇事既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道之動向行止,以避免事故發
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此
亦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院衡諸上情,認定被告應負十分之
七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先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43,359元(其中工
資部分為17,410元,材料費部分為25,949元),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
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j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6年9月12日
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2月27日止,已使2
5月又15日,依使用年限6月計算折舊:25949×0.369×
6/12=4,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21,161元(00000-0000=21161),
加上工資17,410元,合計38571元(21161+17410=38571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肇
事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見前述,則前開修理費用38571
元,依被告應負擔該費用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計算結果,即
27,000元(38571×7/10=2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27,000元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可證,依法取得代位
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