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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