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許清誥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4月9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六
合分行、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於84年
4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票款給付請求權、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4年4月9日、付款
人為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2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
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
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
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