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包括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前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19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雙方並立有約定書,約定年利率第1個月至第6個月優惠循環
信用年利率為6.6%,第7個月至第18個月年利率以14.98%計
算,第19個月後恢復為一般利率,如有本金尚未清償時,以
銀行結帳日每月14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
費款,尚積欠本金129,138元,及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3
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06%計算已發生之利息8,635元及逾
期費用900元合計138,673元(下稱系爭債權)。渣打銀行業
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依照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載報紙
公告。嗣業欣財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除將系爭債權讓與文件附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以外,並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申請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但根據財政部
頒佈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8、10條規定
,已屆清償期3個月而未獲清償之授信款項屬逾期款,而逾
期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後,轉入催收款,逾期放款經轉
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故系爭債權合法計息期限為6個
月,原告請求高額之利息實屬無據。又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
應注意事項」第2、5項規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
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且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
,應將不良債權讓與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被告從未
接獲業欣財信公司及原告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依
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以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業欣財信公司已
違反前述「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
,將系爭債權再次讓與原告,被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合約無效
,且原告以很低的價格受讓,卻以本訴之金額求償,獲得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雙方並立有約定書,系爭債權並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94年
10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業欣財信公司,並依法刊載報紙公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條款、帳單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大業時報94年10月18日之新聞紙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法得向被告求償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被告未收
受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且業欣財信公司違法將系爭債權再
次讓與原告等語。經查:
(一)系爭債權之信用卡約定年利率第1個月至第6個月優惠循環
信用年利率為6.6%,第7個月至第18個月年利率以14.98%
計算,第19個月後恢復為一般利率,如有本金尚未清償時
,以銀行結帳日每月14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
9%(年息20%)計算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合約
書條款乙份附卷可參,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雖援引財政部頒佈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7、8、10條規定,而主張僅能於6個月內
合法計息云云,然查:上開處理辦法之全名應為「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該處理辦法主要係提供銀行內部關於資
產負債表之資產評估、損失準備、逾放款列記等之會計項
目如何處理之一般準則,並非銀行與交易相對人間的交易
條款,被告援引作為抗辯之依據,已屬誤會。況該處理辦
法第10條係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
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
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
入催收款」,並無被告所稱停止計息後即不得再依約請求
之內容,被告片面擷取對自己有利之內容而為抗辯,自屬
無據。
(二)被告又辯稱未合法收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且業欣財信
公司違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將其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相關
文件附隨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
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卷宗內可資參照,
則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未受合
法通知而不生效力。至被告援引「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
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5項規定,主張未收
受合法之書面通知,且業欣財信公司違法再次將系爭債權
轉讓原告云云,然該注意事項係金管會於98年9月23日所
頒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日期為97年8月18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97年11月29日刊載之
新聞紙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自不受金管
會嗣後頒佈之注意事項規定所拘束,況注意事項僅為金管
會頒佈之行政命令,其對於不良債權讓與之限制,未見於
相關之民法、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本院
依法判決,不受該命令所拘束。故被告前述辯解,並無可
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以低價取得系爭債權而向被告求償,有不
當得利云云,惟無擔保品之不良債權,其將來能否順利獲
償,為無法預測之情形,原告固以低價取得系爭債權,但
其同時亦須負擔無從獲償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
原告依約求償,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上述辯解,顯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44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