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杜享林東林 通信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
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96年7月間指定CANON
IR-2016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鐵桌,機號:MDC00313),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1日起3年,被告應按期(2個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3045元,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
後仍不履行,依約被告應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27405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5元,及自98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
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時,...,且承租人應...,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
」,又出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
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條可得主
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客
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出租契
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5元,及自98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兩造已
另約定被告遲延支付1期租金後應就3年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即刻1次支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
按年息14.8%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05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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