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琦勝 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三、占用面積○點○○五四公頃之木磚造倉庫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二、占用面積○點○○五五公頃之木磚造倉庫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五十分之一
,被告二人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包括 林復興 、 林復禮 、
林復德 、 林復進 、 林崇智 、 林添坦 、 林明賢 、 林清湖 、林河
南、 林禾田 、 陳央 )全體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2及編號3部分,編號2占用面積0.0054公頃,
編號3占用面積0.0055公頃之土地,分別搭蓋木磚造倉庫(
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及821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聲明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係同宗,系爭土
地為兩造先人所共有,因經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整理地籍,
原告之先人率將土地登記其名下,自知理虧遂提供系爭土地
之地上房屋供被告之祖父一家人居住,因房屋已破舊,同意
被告之父親等人改建房屋,至民國47年房屋又老舊,經現共
有人之被繼承人 林懷古 和原告之父親 林復義 口頭同意而改建
。於改建時原告和共有人均住附近,且無人異議,顯有默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因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㈡又原告
之父林復義曾於56年10月19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和被告丙○○
約定,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借款予林復義
,林復義免償付利息,以利息充做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有
「欸項借用證」可證。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係指出租人將
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租出人,雙方約定以借
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待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
之聯立契約,有最高法院第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供參
照。上述欸項借用證尚未記載利息,而辦濟期又記載和借用
期同日,足證是土地押租契約,因之兩造間因係不定期租賃
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無理由,因之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共有人所共有,而
現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並建有木磚造
倉庫(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誤載使用人為丙○○);又
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並建有木磚造倉
庫(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誤載使用人為甲○○)。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占用、分別興
建有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
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98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對於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除關於占用部分之使用人記載顛倒(亦即被告
甲○○應係附圖所示編號(2)之使用人、被告丙○○應係
附圖所示編號(3)之使用人)以外,均不爭執;⑵被告等
既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被告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改
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等情,僅提出一
紙「欸項借用證」為證,揆之該證上固然有記載原告之父林
復義與被告丙○○間之借款關係,然並無記載關於系爭土地
之占用與借款利息抵用占用租金等情事,況該借用證之真正
,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出具體實證,則無論該借用證是否為
真實,均無法佐證被告所辯有權占有之合法權原;更何況,
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佔系爭土地之五十分之一,縱使
有租用土地之情事,亦非僅得憑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之共有
人之一逕為締約,因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⑶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被
告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並各自
蓋有木磚造倉庫等地上物,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拆除地上物,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