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
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9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委由原告維修機械,
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72,488元,原告已依約將機
械維修完成,惟被告竟拒給付維修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確有委請原告維修機械,並尚未給付維修費用,惟係因原告
的維修品質不良,其工程師未有專業素質,於本次施工時未
加裝過載保護系統,致被告之電控箱完全燒燬,使被告尚需
另委請訴外人重新配電加裝過載保護馬達、繞線修理,原告
對其維修品質不良未有任何歉意,甚而對其可能造成被告公
司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隻字未提,原告維修不負責任,被告
自有權拒絕給付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7、8月間受被告委託維修被告所有之機
械,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出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茲審酌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其尚未支付維
修費用,自應就原告的維修品質不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
出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為原告否認為本次維修之範圍,另
證人即被告主張另為維修之人員丁○○到庭證稱:「(你之
前有無到被告公司維護?)有,我修理好幾次了。(97年下
半年有無去維修過?)有,我是去維修吊車,吊車的整套電
器設備燒掉,我去的時候因為整個開關箱已經爆掉,無法分
辨之前有無修過。(【提示本院卷第41頁】你去維修的部分
有無包含這些東西?)我修的項目不包含這些,是這些東西
以外的項目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其維修的項目顯非本件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部分,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的維修有瑕疵,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拒絕給付維修費用,礙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維修費用272,48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之義
務,顯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聲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