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一百零一人次,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九十年五月起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之合會一會,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各會期均按期繳納會款,為未標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會期後即宣告倒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會會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合會會首,與原告訂定有合會契約而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繳之會款,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