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簽移本院,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昔曾有竊盜之紀錄,竟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71之8號前,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先以一字起子將停放於該處之乙○○所駕駛、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略稱長利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門門鎖破壞,再以尖嘴鉗將該大貨車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蜂鳴器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長利通公司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蜂鳴器各1台,得手後,甲○○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5000元,予以花用完畢。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採獲指紋送鑑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竊盜案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50046373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罪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