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為附表第一項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