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租金15,000元及水電費6,370元。嗣於上訴程序中,先於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水電費6,370元之請求,經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其撤回;再於95年1月4日辯論期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期間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就訴之撤回部分,上訴人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第4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就聲明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准許。經上開訴之撤回與聲明減縮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租金15,000元,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口頭告知期滿不再續租,因此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以未找到適當房子為由藉故不願搬離,且自93年12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始於94年5月19日請朋友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太小不合用,要找房子搬走,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繼續承租,如果有同意,一定會訂契約,房子繼續給上訴人使用,是因為上訴人說他要找房子。
(二)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份還有水費、電費單據,可見並未斷水、斷電,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份被伊斷水、斷電,造成其不能使用房屋云云,並不實在。
三、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參、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1年,90年9月1日續約,租期至91年8月31日止,租金均按時給付。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定書面租約,上訴人仍繼續每月付房租,被上訴人並沒有異議。直至92年11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上訴人才不付房租。
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倉庫中存放一批電池
6萬顆,因品質不良,可以向廠商索賠150萬元。92年年底,上訴人將6萬顆電池以麻袋裝好放在倉庫鐵門外,卻遭被上訴人父親丟棄,被上訴人父親都不處理,後來又將房屋停水、停電,上訴人才不付房租。
三、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放在倉庫的貨都搬走了,鑰匙也換了,上訴人倉庫內的貨價值1仟多萬。
四、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迄至92年12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間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定租約之租期於91年
8月31日屆滿,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迄至92年12月1日未再繳納租金時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長達1年又3個月,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曾以口頭告知不再續租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兩造租約於91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雖上訴人辯稱係因未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伊才不付房租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單據所示,系爭房屋92年12月份尚有水費1,776元產生,92年11月及93年1月至11月均尚有電費產生(參見原審卷21頁至2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斷水、斷電,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拒付房租,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9日請朋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友人 王榮豐 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並據證人 張仕卿 到場證述:「我的上班的工廠就在系爭房屋對面,上訴人曾經透過他表弟找我去找被上訴人談搬遷費的問題。後來上訴人找了一位綽號 黑牛 的男子到系爭房屋住,大概住了一個月左右,期間他來對面找我要水時,問我上訴人不是要搬遷費嗎?我跟他說可以,我就叫被上訴人父親下來,被上訴人父親說你把東西搬完,我付你六萬元可以,黑牛就叫三個人來搬,第一天搬一車,第二天搬了兩、三車,我親眼看到他們在搬,第二天剛搬完時,上訴人的表弟有來,被上訴人的父親當場透過我轉交六萬元給黑牛,上訴人的表弟把壹台壞掉的冷氣機及電視機用發財車搬走,我跟黑牛說拿了錢要開證明書,他就親筆寫了這份證明書交給被上訴人的父親....」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35頁、36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業已騰空,且房屋之鑰匙亦已改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系爭房屋自94年5月19日起已歸由被上訴人佔有,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因而請求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17個月之租金,總計255,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其並未授權王榮豐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與本件租金之請求均屬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一批電池6萬顆,因品質不良,可以向廠商索賠150萬元。92年年底,上訴人將6萬顆電池以麻袋裝好放在倉庫鐵門外,卻遭被上訴人父親丟棄,被上訴人父親都不處理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之糾紛,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拒絕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每月15000元,17個月合計25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判命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1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