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空包裝合計重零點陸公克)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無償轉讓予友人,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乙○○同意執行搜索,在乙○○身上扣得上述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一包及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係其單純持有,買的時候並沒有打算要自己施用,而是伺機要轉讓他人等語明確,則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在案,並認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犯行無涉,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同時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當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網咖店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有上開毒品,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因販賣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論以持有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持有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空包裝重零點壹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六公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亦係供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一)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晚間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網咖店內收受「阿盛」所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持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後站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後,再將所收取之價款轉交「阿盛」,藉此獲得「阿盛」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二)承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再由「阿盛」交付被告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三包,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欲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警詢時因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精神恍惚,頭腦不清楚,所以所言不實,而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為求交保,未經熟慮即冒然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犯行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偵查初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能單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該次犯罪之唯一證據;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公克),數量非鉅,且非僅得作為販賣所用,亦未查扣其他與販賣相關諸如帳冊、分裝袋、磅秤等物,顯與一般販賣毒品常情相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與「阿盛」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實僅以前揭被告警詢及偵查初訊中之自白為證。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其受「阿盛」之託將扣案毒品送至館前西路「錢櫃KTV」大門前,準備交給「阿勳」並向「阿勳」收取三千元,一共幫「阿盛」運送二次毒品,這次是第二次,其並未向「阿盛」購買毒品,亦不知「阿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云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則稱:扣案毒品是自己向「阿盛」買來要施用的,沒有幫阿盛運送毒品,「阿盛」也未給予報酬或其他好處云云,已見歧異,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這次被查獲之毒品,是單純持有,買的時候沒有打算要吸食等語,足見被告先後供詞不一,顯相矛盾,準此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伺機轉讓他人,警詢時因先前施用毒品精神恍惚,偵查初訊時為求交保,因此率而承認販賣犯行等節,尚非絕無可信,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