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道○路與鹿和路交岔路口,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之由 薛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薛華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受處分人於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查覺而不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非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觀諸卷附系爭交通事故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係在右後方保險桿有輕微擦痕,並非駕駛能清楚辨識之前車頭,而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又其損壞部位之左側機車車身亦僅為擦痕,並無凹陷或毀損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2車應非猛力碰撞,以此肇事過程,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已然肇事乙情,尚非子虛。再者,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為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準此,堪認受處分人應無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一節,應屬可採。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前揭車禍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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