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系爭請求停止執行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共計2,570,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28,500元(0000000x5%=128500元)。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260,000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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