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5月23日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攔停搭乘 陳昭夫 所駕駛之計程車,表示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於途中在車內與陳昭夫攀談,佯稱其綽號為「 阿義 」,係位於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附近某雞攤之老闆,且於問悉陳昭夫住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後,即偽稱其以前亦住在該處附近,其父親之綽號為「大頭旺」,在臺北縣○○鄉○○路附近設有工廠,因其從小即給別人扶養,已經離家多年,想回去老家看看,並指示陳昭夫開車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之工廠,沿途頻頻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請對方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謊稱其有購買一棟四百多萬元之房子,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假象,並假借同鄉之誼與陳昭夫聊天,以博取陳昭夫之好感,而於同日6時許,經陳昭夫之同意,順道與陳昭夫共同返回陳昭夫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繼續聊天後,甲○○見時機成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昭夫誆稱其「老仔」(台語音,意指自己之父親或母親)生病在加護病房住院,急需用錢,其配偶當天即可到銀行領錢返還,請陳昭夫先至郵局領款相借云云,以此詐術,致陳昭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許,由陳昭夫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前往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五股中興郵局前,由陳昭夫下車進入郵局內填單提領17萬元之千元鈔後,旋即回到車內將之交付予甲○○;甲○○隨即指示陳昭夫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於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際,甲○○接續上述詐欺犯意,向陳昭夫佯稱因趕時間須先行下車,其身上沒有小鈔,請陳昭夫再借其一些小鈔,並稱其配偶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附近之雞攤內等待陳昭夫過去拿錢云云,以此詐術,致陳昭夫陷於錯誤,復將身上之2千元百元鈔交付予甲○○後,任由甲○○下車離去。經陳昭夫前往甲○○所稱之雞攤地點,遍查並無「阿義」其人,始知受騙。嗣於92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甲○○在臺北市○○路與開封街口附近適巧又攔停搭上陳昭夫所駕駛之計稱車,經陳昭夫認出後,要求甲○○歸還前所收取之款項,甲○○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向陳昭夫承諾願意先給付9萬元,並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交由陳昭夫收執以示擔保,惟因陳昭夫不復信任,仍堅持報警處理,陳昭夫見情勢不利,乃趁隙逃脫。經陳昭夫持甲○○之身分證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從未見過告訴人陳昭夫,更不曾向其借錢,而伊之身分證係於案發前遺失,遭人冒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昭夫於警詢(見93年度他字第5989號卷第6、7、13、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指證明確。查陳昭夫與被告並無仇隙,洵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罪責,任意誣陷被告之虞。且陳昭夫於報警時,曾向警方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此有該身分證之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5989號卷第16頁),衡諸一般情理,倘陳昭夫未曾遭受他人詐騙,豈有輕率持他人之身分證報警追查特定對象之理?此外復有郵局存摺影本1紙可資為佐(同上卷第15頁),足認陳昭夫之指證並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警方提出之身分證係伊於案發前遺失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陳昭夫早於92年10月12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1張,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93年度他字第5989號卷第13、14頁)。而依被告到庭所供:伊發現身分證遺失後有申請補發,目前的身分證就是當時申請補發下來的(見本院卷第26頁);伊身分證遺失後,沒有向附近警局報案,因當時喝飲很迷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目前持用之身分證,係遲至93年2月6日始經補發,有被告提庭之身分證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距前述陳昭夫提出被告身分證之時間,相隔已逾3個月。倘被告確於案發前遺失身分證,何以未即時向附近警局報案?何以遲至3個多月之後始申請補發?在在與常情有違,所辯難認可採。況陳昭夫於收取被告之身分證時,有核對其上之照片,確認與本人相符乙節,亦據證人陳昭夫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上開身分證,確係陳昭夫於92年10月12日與被告相遇時,被告所親自交付無訛。被告當時面對陳昭夫之要求歸還款項,並未否認前有收款情事,反而願意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嗣因陳昭夫堅持報警處理而趁隙逃逸,堪認被告係畏罪情虛,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向陳昭夫騙取金錢,甚為明灼。
(三)另參以證人乙○○到庭具結所證:「94年4月20日被告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他寫刑事聲請狀,……被告當天(下午)4點多要離開時,跟我說因為他今天匆匆忙忙出來,沒有帶錢,請我借他5千元,被告有一直打手機說是跟家人聯絡,說他家人現在在北投,錢要下班之後才能給,包括他向我借的5千元,但當天我等到晚上6點半都沒有下落。隔天我打被告所留的電話,請他來事務所蓋章,被告請我們代刻,我說我們不能這樣。再隔天,我電話聯絡被告說,狀紙要不要送是他的事,但他跟我借5千元總要還我,被告說他岳父過世在殯儀館,他沒有辦法來事務所,……到了94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被告接到警察的電話後,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登報並且告我,說我為什麼可以告他詐欺,……後來被告第二次打電話來,說他把錢還給我可不可以,……被告說他母親病危在加護病房,不能北上,他會找人把錢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查證人乙○○並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歸案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刑事聲請狀、信封封面、存證信函、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且被告亦承稱確曾委請證人乙○○撰寫狀紙及向之借錢,並稱當時曾向乙○○稱其母親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乙○○之上開證述屬實。觀諸被告向乙○○借款前後所使用之手法,無論係頻頻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家人取款、託稱家人生病住院等,均與本案情節頗有雷同之處(該案時間與本案相隔將近2年,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件個案之證據仍未充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7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可徵陳昭夫並無錯認對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由被告所實施者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次詐欺,致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17萬元、2千元,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詐取17萬元部分之犯行,惟其餘部分與之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竟忍心設詞詐騙,金額達17萬2千元,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殊屬重大,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
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