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3,610元(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7,71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610元(其中工
資5,900元、零件7,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4日,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71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900元,合計為6,6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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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10×0.369=2,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10-2,845=4,865
第2年折舊值4,865×0.369=1,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65-1,795=3,070
第3年折舊值3,070×0.369=1,1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70-1,133=1,937
第4年折舊值1,937×0.369=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37-715=1,222
第5年折舊值1,222×0.369=4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22-45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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