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陳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日期關於「109年3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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