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益文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宜昇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育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益文與 何旭聲 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益文與何旭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至同日晚上8、9時許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3室租屋處,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詎張益文主觀上雖無致何旭聲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打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旭聲頭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致何旭聲受有頭部鈍性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血腫壓迫,引起腦損傷而死亡。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張益文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撥打電話報警,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旭聲之姐 何微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益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15至131頁),並有救護紀錄表、社群軟體發文及通訊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1048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1張、司法相驗照片178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621號卷第22頁、第26至29頁、第31至49頁、第69頁、第78頁、第81至95頁、第103至149頁、第152至157頁、第1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9號卷第23至25頁、第86至96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55頁)。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徒手打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是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客觀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因當時場面混亂,且係在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下,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性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血腫壓迫,引起腦損傷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撥打電話報警,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相字第621號卷第7至10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實屬不該,惟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被告雖觸犯本案重罪,然被告係在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始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緣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遞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情,兼衡被告有餐廳、園藝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