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芝璇 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並繼承家業經營書店,嗣知陳芝璇與書店往來廠商業務即被告發生婚外情,其等互動過從甚密,被告數度於公開場合與陳芝璇牽手、搭肩、摸背、扶腰、公主抱、相約吃飯、共同出遊等如附表所示種種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顯非一般朋友程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於與陳芝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對陳芝璇惡言相向、凌辱不堪,不僅逼迫其辭去工作,更要求其全責負擔家務,長期對其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故其於111年7月14日起與原告分居至今,除工作、子女等必要溝通之情事外,別無任何交集。陳芝璇並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是雙方間之配偶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無侵害夫妻法益之可能,且被告認識陳芝璇時原告與陳芝璇已經分居,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芝璇為夫妻,被告明知陳芝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芝璇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並提出照片、影片畫面截圖及通訊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被告亦不否認,應可採信。而依附表編號5、6、7之影片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37、40至41、43頁),被告與陳芝璇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行為,可見被告與陳芝璇間之肢體互動,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惟原告與陳芝璇尚未完成離婚手續,在此之前,原告與陳芝璇於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是即便陳芝璇表示其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然基於社會上婚姻、家庭等身分法益之維護,陳芝璇在結束此段婚姻關係前,仍不得任意破壞在法律所保護下具有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等語,然上開判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惟開個案情節亦與本件不完全相同,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陳芝璇間婚姻關係、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次數、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因此可認起訴狀繕本最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被告 陳明 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不詳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原告表示:以前也是這樣跟友善的經銷商們相處,想說換了環境也試試看,以前方法應該也不錯,我會再多留意細節,我神經比較大條,抱歉造成您們困擾,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原證2
2
112年10月17日19時23分前之不詳時刻至20時許
陳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高峰路,與被告單獨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中,有截圖為證。
原證4
3
112年10月24日21時許
陳芝璇駕駛其代步之灰色車輛,與被告單獨出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處,有截圖為證。
原證5
4
112年10月27日17時許
陳芝璇乘坐系爭車輛,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處下車後,隨即前往駕駛其代步之灰色車輛,有截圖為證。
原證6
5
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陳芝璇在新竹市北區興南街處乘坐系爭車輛,與被告一同前往鶯歌老街約會,期間雙方有勾手、十指緊握、摸腰等親密行為,被告亦為陳芝璇提包包,2人互動十分親密,有截圖為證。
原證7
6
112年11月4日15時至17時許
陳芝璇單獨搭乘系爭車輛,與被告共同出現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北路、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新明老牌牛肉麵處,2人併肩而坐,一同用餐,期間被告除撫摸陳芝璇之背及腰部外,其右手更直接放在陳芝璇臀部後方之圓椅上,雙方用餐完畢後,以二手十指緊扣之方式走出店外,被告為陳芝璇背包包,雙方更將手放在對方腰臀之間行走,並一同搭乘系爭車輛,有截圖為證。
原證8
7
112年11月5日20時許
陳芝璇與被告以十指緊扣之方式步行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之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被告為陳芝璇背包包,雙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有截圖為證。
原證9
8
112年11月10日16時許
陳芝璇搭乘系爭車輛,且系爭機車出現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有截圖可證。
原證10
9
112年11月11日14時起
陳芝璇搭乘系爭車輛,且自新竹北區勝利路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Z咖啡,陳芝璇有為被告拍照之行為,有截圖可證。
原證11
10
112年11月12日
陳芝璇搭乘系爭車輛,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优豬山寨單獨共進晚餐及打牌,有截圖可證。
原證12
11
113年3月7日
陳芝璇與被告單獨共處一室,原告以LINE致電被告,並稱:要我找警察來嗎?出來,1分鐘內,不然我報警,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原證2
12
不詳
被告將陳芝璇以公主抱方式抱離地面,有照片可證。
原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