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7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洪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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