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78號

原告 邱定緯

被告羅○○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黃○盈

羅○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本件對羅○○、黃○盈、羅○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又表示係被告甲○○開羅○○之IG帳號,與其發生口角,甲○○並開設IG群組對其恐嚇、言語辱罵,且其知道不是羅○○本人回覆者等語。復經本院調閱少年案卷,原告於少年法庭民國113年10月24日庭訊時,亦向法官表示:其知道羅○○晚上不會有手機,不可能是羅○○本人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也確定不是羅○○罵其等語;甲○○於113年12月31日法官庭訊時,也向法官承認:其承認是其罵原告的等語。

三、綜上觀之,本件侵權行為人顯非羅○○,羅○○之法定代理人黃○盈、羅○昇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若仍無端將羅○○、黃○盈、羅○昇列為本件被告,將使其等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黃○盈、羅○昇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本院將另行審結。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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