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忻叡
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F000-A113093號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水蜜桃時尚旅店內,經甲女同意後,與甲女互為口交,再以其手指及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賓大旅社內,經甲女同意後,與甲女互為口交,再以其手指及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三)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聯繫,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上身、下體之照片及影片,並傳送予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52至53頁),且經證人甲女之祖母即代號BF000-A113093A號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並有現場圖、GOOGLEMAP現場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28064號鑑定書、交友軟體之資訊及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傳送之性影像、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47至48頁、第60至63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引誘證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相互愛戀,而在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情形下,對證人甲女為性交、引誘使證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手段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女之身體傷害,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另被告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願予被告減刑之意,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引誘使證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