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協商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駁回上訴,惟被告甲○○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又被告甲○○有悔改之心,已在中山醫院附設復健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數月,且有正常工作,並協助家計、照顧家中小孩、母親,故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准予重新判決或改判以替代療法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原裁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經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大城新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成家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7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被告甲○○住所地位於臺中縣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99年7月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算,至同月12日(因為期間末日即10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12日為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7月14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