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無設置號誌之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車,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與其同向車道上直行,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甲○○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認為不實在,惟此僅係對告訴人乙○○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其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事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在路口前50公尺即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仁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現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故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觀諸卷附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簽名確認之現場草圖可知(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件肇事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未在行至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告訴人則係騎乘上揭機車在與被告同向之車道上直行乙節至明;另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遭受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腳踏板處,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共2幀(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可知,該機車係腳踏板右側斷裂損壞,但車頭並未見有毀損之情況。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全然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騎車撞到伊云云,並非有據。從而,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及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行至上揭路口時,因伊左方青仁路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要過馬路,伊要從該自小客車後方過去時,與在伊右方白色自小客車旁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部自小客車從伊左手邊的青仁路開出來,伊要從該車後方繞過該車,繞過後即被被告的機車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參以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係車頭右側車殼與右側腳踏板前端接連處斷裂,有該機車車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及被告車損位置可知,告訴人係未待橫在其前方待轉向之自小客車通過,即急於從該輛自小客車的車後繞過,以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注意在該輛自小客車右方,已另有與其同向行至路口欲左轉而正靠近其前方之被告所騎機車將至,而未及採取安全措施,故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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