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銀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銀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竟拿酒瓶毀損告訴人之鐵門,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將告訴人住處鐵門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告訴人住處鐵門修繕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