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其等二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惟仍不時發生爭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住處,雙方復因探視及管教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為拉扯,其因遭甲○○持安全帽敲打頭部及以腳踢擊身體(甲○○所涉傷害罪部分,已另案審結),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磚塊,而朝甲○○之雙手及背部砸下,致甲○○受有背部擦傷約一x一公分、右手與右手臂多處皮下瘀血約五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持磚塊砸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遭告訴人甲○○毆打,已感昏沉,雖其持磚塊砸向告訴人,仍應不至對彼產生傷害,其係遭彼毆打成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林祖民 於偵查時證述確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毆打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被告既自承確有持磚塊砸擊告訴人之情不虛,顯見其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至被告雖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惟此係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罪之問題,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係因告訴人對其不利始罹本件犯行,且其本人所受之傷害較重(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