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完全依約履行,縱兩造曾就貸款事宜有所爭論,惟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代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指定,如有遲延情事,亦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補正狀所具理由,亦略以: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亦已於貸款核貸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任何約定第三次款項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付清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發票人非上訴人而係 吳明道 ,與第三次款項如何約定及給付無涉,乃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核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任何送達通知書,通知該文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致上訴人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原審仍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調解通知書乙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經按規定黏貼寄存送達通知單,並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及新莊郵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0000000之二號函各乙份附本院卷可參,上訴人辯稱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所指原審未予詳查云云,亦核僅指摘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之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黃信樺~B法官黃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