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經該路檢盤查路段時,因前後皆有車輛行經該路段,僅見前車已遇停受檢,他車仍持續前進,既未見有欲盤查本人所駕駛之DJ-一0二一號小客車,自是續往前行駛,且未聞有鳴笛或哨音情形,是並無衝車拒檢之事,更無酒後駕車乙事,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一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J-一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六分,由一名男子駕駛,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洲新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下盤查,不服稽查,拒靠邊停車接受酒精測試,衝車加速逃逸,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丙字第0二六五四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而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 吳振雄石明華 亦均證稱:當時該路段有封閉車道,僅留一車道供車輛行駛,當時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攔下,請他靠邊停車,發現車上有二人,且駕駛者係戴帽子之男子,當他搖下車窗時,有聞到酒味,猶向伊表示要靠到路邊以供測試,惟待他靠到路邊可通行處時,便加速逃逸,才以車籍資料查詢,並由值班隊員以電話聯絡車主,車主並稱當天係她先生駕駛外出等語,足徵異議人陳稱係由其駕駛,並未違規云云,並不可採。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係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違規駕駛,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規駕駛,然異議人並未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反而申訴該車當時係由其駕駛,並無違規云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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