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
送達代收人文聞住台北市○○路○段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六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委託原告承作染布加工,代工款計有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一百四十一萬一百九十二元,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代工款。嗣被告以汽車一部抵償八十萬元,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行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乙紙,尚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之代工款未為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雲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原告以書狀聲請其承受訴訟,並送達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嗣減縮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參酌上開買賣契約書即以汽車抵償之契約書內,確經被告蓋章,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工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