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張芝菡 相對人 柯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2年10月8日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就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定,雖於抗告期間內102年11月1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又於103年5月27日寄存派出所,抗告人本人已於同年6月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警察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可證,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2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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