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所,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所,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另補載:(一)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施用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內容並無不同,其「公布」全文與「修正」不同,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院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一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曾二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經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本次施用毒品僅有一次,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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