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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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黃仁君
       陳忠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君  住桃園市○○區○○○路○○○號
被   告  吳睿宸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君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儀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君50,000元,及自今日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儀26,600元,及自今日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其餘聲明不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陳忠
儀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再撞上同為停放路邊原告黃仁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B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受損後,經送廠修復,其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00元(含工資6,000元及零件20,600
元),另系爭B車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可能,原告黃仁君乃
將該車報廢,而依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
定,事故發生時該車價值為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君
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儀26
,6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A車結帳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
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系爭A車、B車於事故前停放於上址乙情,有
現場圖為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先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A車及系
爭B車,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具過失甚明,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41
頁)。是系爭A、B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足堪認定。另系爭A、B車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業
如前所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部分:
原告陳忠儀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26,600元(含工資6,00
0元及零件20,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A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7月,
有系爭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8日,使用已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6,000元,共計8,060元(計算式:2,06
0+6,000=8,060元),則原告陳忠儀就系爭車輛之損壞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B車部分:
原告黃仁君主張系爭B車因撞擊嚴重受損,並經維修廠表示
無修復之可能而將該車報廢,其有取得報廢獎勵金5,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頁)。經查,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系爭B車左側車
身因撞擊而嚴重受損變形且後保險桿凹損,顯見維修至回復
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
前之狀況,且系爭B車為00年3月出廠,出廠已逾16餘年,
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系爭B車
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予以報廢,堪予認定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日產NISSANNRV旅
式轎車、2000年份,及此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交易行
情介於78,000元至128,000元之間一節,核與原告提出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中古車價相符。依上證據,雖尚不能完
全確認系爭B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確實
受有損害,本院復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主
張所受之損害為B車按同廠牌、車型、年份之平均市價5萬
元,另並扣除報廢後所得之金額5,000元後,其損失應以45
,000元計算等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5,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06年11月13日開庭筆錄繕本
於106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
見本院卷第5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自106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仁
君45,000元;給付原告陳忠儀8,060元,及均自106年12月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一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00×0.369=7,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00-7,601=12,999
第2年折舊值12,999×0.369=4,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99-4,797=8,202
第3年折舊值8,202×0.369=3,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02-3,027=5,175
第4年折舊值5,175×0.369=1,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75-1,910=3,265
第5年折舊值3,265×0.369=1,2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65-1,205=2,0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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